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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船承运人备案条件

发布时间:2024-04-12 13:28:25

为规范江苏省无船承运备案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工作,为社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推动我省国际集装箱航运业高 质量发展,现将无船承运备案及监管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无船承运备案管理 

(一)根据《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省厅明确下 列无船承运备案的条件。

1.具有无船承运业务范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商务部门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证明(或国际货代备 案证明);

3.企业签发的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样式;

4.公司有关无船承运责任能力的情况说明(保险能力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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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无船承运备案工作流程 无船承运备案应由申请备案的企业独立向设区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申请,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各市不得接受第三方或其他 单位的申请。 

1.各设区市交通运输部主管门应当对企业提交的无船承运 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核无误的,2个工作日内,企业方可 通过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建设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申请备案,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将初步审核意见上报省交通综 合执法局。

2.省交通综合执法局在收到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 步审核意见后,于5个工作日内在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建设综合 信息管理系统完成备案审批,审批意见于2个工作日内反馈各设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省交通综合执法局审批 意见后,于2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到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建设综 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备案审批结果。

4.备案审批结束后,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保存无 船承运备案有关资料和审批意见二、强化无船承运备案企业事后监管 

(一)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对无船承运企业备案材 料进行核实,查看企业是否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查看通过备 案的企业是否真实开展无船承运业务。发现有虚假备案,在核实后通告取消备案并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将不良信息纳入地方诚信 管理系统;对备案后一年内未实际开展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将通 告取消备案,被取消备案的三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二)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对企业备案后开展无船 承运业务进行检查,查看企业签发的无船承运提单、船公司订舱 信息、开具的水路运输发票等。 检查无船承运企业是否有以自己名义签发无船承运提单(提 单抬头名称应与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名称一致),提单抬头名称与 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 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 人责任的书面声明。 

(三)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海运条例》《关 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交通运 输部令 2010 年第 40 号)等相关规定,查看无船承运企业运价在 上海航交所备案情况。发现没有运价备案的,按照《海运条例》 有关备案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四)强化事后监管闭环管理。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虚假行 为,以及没有进行运价备案被行政处罚的,将通告取消备案,一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同时主动沟通协调市场监管、商务、征 信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加强信息报送,建立协作共治机制,建立 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