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执业登记)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1.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申请内容:深圳市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3.申请条件: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提出申请: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2)按照规定须办理广东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3)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4)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5)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6)公立医疗机构还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卫生部令第35号 根据2017年2月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5.《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6.《关于印发<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置门诊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卫办〔2009〕31号)第五点。
三、实施机关
本事项办理机关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为两级,分别为市级、区级。
1.权责划分(市卫生计生委)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疗养院、护理院;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的门诊部,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执业登记的其他医疗机构的受理、许可。
2.权责划分(区(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站);中医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中医坐堂医诊所、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各区(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的其它医疗机构的受理、许可。
四、许可条件
设立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 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 |
《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
《关于印发<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置门诊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卫办〔2009〕31号) | 第五点 |
《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深卫计规〔2017〕5号) | 全文 |
必要条件 | 1.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予以批准: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2)按照规定须办理广东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3)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4)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5)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6)公立医疗机构还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
2. 不予批准的情形:有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批准。 |
备注说明 (重要提示) | 1.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2.建议医疗机构选址时,征询业主及周边相关权益人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