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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广告禁语,读懂避坑指南!
发布时间:2025-09-29 20:08:03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今《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2、发布要求:医疗机构在发布医疗广告前,必须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审查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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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医疗广告中允许出现的内容仅限于下列: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关于审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此外,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还要遵守《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八条规定,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

 

参考已公布的因违法医疗广告而处罚的案例等,下列一些用语是禁止出现在医疗美容广告中:

1、涉及宣传机构和医师:禁止使用“名牌、优秀、资深、著名、金牌、最好、最佳、首席、国家级、亚洲、全球等绝对性和夸大性用语;

 

2、宣传诊疗服务项目方面,禁止使用”韩式双眼皮、欧式芭比眼、达拉斯鼻、精雕、线雕、美人雕、逆龄术、冻龄术等非规范性用语;

 

3、涉及宣传药品或器械:禁止使用“美白针、童颜针、瘦脸针、水光针等非规范性用语;禁止出现使用前后的对比照片。

 

4、涉及功效、安全方面:禁止使用”出血更少,更安全,切口无痕,恢复快,零事故、零担忧等非规范性用语。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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